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二刑不诉〔2020〕4号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戚某某行至本市崇川区**北村**幢第**单元楼下,发现一辆黑色踏板电瓶车钥匙未拔下,遂将该电瓶车盗走并藏匿。次日,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电瓶车被追回,并于同年11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85元。
本院认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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