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560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甲,曾用名戚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3********,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2014年3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戚某甲在德清**服饰有限公司与泗洪**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德清**服饰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涉案税款人民币152984.9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戚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德清**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德清**服饰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泗洪**纺织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戚某乙、蔡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戚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戚某甲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戚某甲在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且自侦查阶段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认某某。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