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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戚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甲,曾用名戚某乙,绰号耀某某,男,侗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8********,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乡**村**庄组。2013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岑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3时许,戚某甲与高某某到岑巩县**足浴店内按摩,因舒某某按摩力度不够被戚某甲指责,舒某某准备出门换技师给戚某甲按摩时被戚某甲辱骂,舒某某遂打了戚某甲脸上一巴掌,戚某甲便用拳头对舒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舒某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20年10月9日经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戚某甲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戚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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