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房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与同村村民曾某某签订买卖宅基地协议书,某某甲将其位于**村**组(**)第**号地基以2万元价格卖给曾某某。后曾某某在此盖了二层楼房,并与某某甲协商在房子旁边盖了厕所、围墙,后于2015年将房屋卖给被害人周某某,2020年1月1日周某某办理不动产权证,将房屋登记在其岳母刘某某名下。
2020年8月14日、15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以被害人周某某的房屋围墙、厕所影响其进入自家菜地通行,且找曾某某拆除未果为由,趁被害人未在家,用八磅锤、铁铲将围墙砸毁、厕所门拆除。案发后,经房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被损毁物品的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20 年8月17日的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陆仟贰佰陆拾叁(¥:626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已修复了围墙等,赔偿了被害人某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23日房县城关镇**社区出具证明:某某甲平时表现良好,请求给予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双方系邻里关系,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修复了围墙等,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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