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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乡**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玉华,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五峰渔洋关镇大房坪社区李家坪**小区3#-6#楼工程项目招标,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欲承揽建设该工程,遂用其经营的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该项目,并借用永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泸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围标”该项目,后由戴某某经营的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254.82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2016年6月,沈启浩(已判刑)借用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五峰**培训中心运动场”工程项目,并通过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借用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宜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围标”五峰**培训中心运动场工程。后由沈启浩借用的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253.88万元的报价中标该项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系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为五峰的经济发展及老百姓的就业做出了突出贡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3日

附:案卷材料8册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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