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61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小庄子镇张安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辽P****学号小型轿车沿丹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96公里+650米交叉路口处时,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货车后沿丹绥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岔路口处向南左转的骑自行车人战某某相撞,造成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戴某某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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