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6〕17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10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5月25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拘留,2016年6月4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2日8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豫**-鲁**挂货车在永城市欧亚路西段环岛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外伤致腹腔器官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