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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Z28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92********, 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号(以上系自报)。202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粤TL****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镇**公司对开路段掉头过程中,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粤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6月19日,被害人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近亲属人民币829248.02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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