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诉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太仓市**镇**路安置房项目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苏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苏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8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Y****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浏河镇区沿紫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346国道路口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车辆左前部与沿346国道由南往北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苏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4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6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等;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