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16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从宁海县西店镇团堧村塘坝海岸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石孔村道交叉路口处,提前越实线右转弯至石孔村409号附近,车身右侧与沿该村道自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的由冯某昌驾驶的悬挂宁海电动“22****”防盗备案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20】第33022620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冯某岑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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