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交通肇事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6时50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轻便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团圆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梓湖明珠小区路段时,撞上在该路段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过团圆路的行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向民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系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