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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5********,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本市宝山区**镇**村**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9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沪太路进晋城路南约50米处,被设卡检查民警拦下,民警发现戴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戴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2.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证实案发现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97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4mg/100mL。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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