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4********,汉族,大专文化,郓城县**管理局职工,住郓城县**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郓城县**街**路交叉路口附近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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