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1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行驶至郫都区清马路时,被警察挡获,经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2mg/100ml。
2020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到郫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接受进一步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