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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无前科,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客车,沿时代大道西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北站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民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进行抽血取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13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及立案文书、当事人身份及驾驶人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及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非税收入缴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

2、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

5、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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