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0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仙林大道三环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血。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