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977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途径瑞安市仙降街道坳头村蓓尔鞋业前地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当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的车辆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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