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驾驶牌号为陕A25****小型轿车,由龙港市乐港名苑往苍南县钱库镇湖广店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46分许,途经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与东河路路口处,被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检测单、人员信息核查记录、身份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