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51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1********,中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L0****白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八达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八达路228号路段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93mg/100mL),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5月2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系初次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3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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