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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37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婷婷,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2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P****的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昌南路与环山北路路口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供认不讳,并有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情况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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