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身份证号码3202231981********,汉族,本科文化,江苏**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4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号牌为苏A3****的小型轿车沿本市虎踞南路水西门至罗廊巷路段行驶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送往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3.8mg/100ml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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