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镇江市新区**镇**桥**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 日17 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 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东延路、松涛街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联丰广场进行购物,20时许戴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东延路行驶至东延路、松涛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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