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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19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36户2013年1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决定罚金人民币1 00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街道**大街与**路交叉路口附近出发,后行驶至象山县**镇***村村口路段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眼睛受伤,而打电话联系其丈夫王某某前来,将其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查获。民警对不起诉人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3mg/100nl,并对其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

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赔偿给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护栏修理费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票据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认罪悔罪,且无8种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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