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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8********,汉族,硕士文化,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相关证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9****小型轿车搭载汤某某,由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宝润国际小区附近往黄桷湾方向行驶,途经桃花大道西门公交车站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栏杆发生碰撞,造成渝A9****小型轿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栏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戴某某与汤某某共同委托他人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戴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对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之后民警带戴某某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后封存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戴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重庆市长寿区**有限责任公司隔离栏杆损失3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留的渝A9****小型轿车已发还被不起诉人戴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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