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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员工,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新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里**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9****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皇铭尚品真味馆”出发,沿无锡市新吴区行创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旺庄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乙醇)/m1(血液)。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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