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613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县**湾**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赣**的机动车回家,行驶至南昌县东莲路与金沙二路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