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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进区遥观镇剑湖街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抽取戴某某血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戴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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