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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74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浙CD****号轿车,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北大桥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2时42分许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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