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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2031983********,汉族,大专文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2:3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8****的小型轿车,从南京市建邺区台湾名品城出发,后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铁路桥附近时,被现场查获,并被抽取血样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治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龙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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