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47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黄县**镇**村**组**号。曾因嫖娼,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本区藤桥镇昌源路99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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