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86********,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吉首市**栋**室,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首市公安局以吉公(交)诉字[2020]0184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6月1日收到卷宗2册。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8时30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吉首市师范学校附近野鸭馆吃饭,期间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啤酒。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野鸭馆出发沿一中桥行驶至步行街接到其朋友袁某某,后驾车沿人民南路往新家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吉首市**字路口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戴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7.8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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