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南**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部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道**号**栋**单元**室。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白色小车沿解放大道行驶至417位置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酒精检测值为120mg/100mL。经抽血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戴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7.76mg/100mL。经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属于醉酒驾驶。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于2019年12月12日对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以危险驾驶罪立案,经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归案。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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