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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224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卤味店吃夜宵,期间喝了4瓶青岛啤酒。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湘******小车从夜宵店出发,沿**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桥下掉头,行驶至**道时被民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乙醇含量为8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带至湖南省**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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