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住衡阳县**镇**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男,衡阳市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4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家独自饮用一勺药酒后驾驶自己号牌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衡阳县**镇**路行驶时与他人发生冲突,戴某某电话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遂现场对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随即将戴某某带至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28.01mg/100ml。因此认定戴某某达到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查获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资料、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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