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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居委会**小区**号楼**单元**,住西吉县**镇**小区(一期)营业房31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2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持C1M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A****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吉县吉强街回民中学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处,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值为120mg/100ml。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路检路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情况说明;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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