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自己系乌鲁木齐市**非农户的身份,其位于本市**乡**村的**号自建房需要征迁,通过村民蔡某某介绍,以阿某某(已不起诉)的姐姐尼某某和女儿布某某的农户身份顶替戴某某征迁的方式,领取国家征迁补偿款170.8598万元人民币及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领取票2张。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给于蔡某某好处费63.2万元人民币及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领取票1张,蔡某某给予阿某某好处费31万元人民币。经纪委核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冒用他人农户身份多领取了300平方米房屋领取票2张,少领取拆迁款6.881935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将1张300平方米房屋领取票据退还。另,阿某某已将好处费31万元全部退还,蔡某某已将好处费32.2万元和1张300平方米的房屋领取票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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