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1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凌晨1时许,戴某某饮酒后打电话让其前女友石某某驾车送其回家。石某某送戴某某回家途径本区**路**银行门口时,二人发生纠纷,石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和协警徐某某至现场处警,在依法要求戴某某至**派出所进行处理时,戴某某以推搡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
2020年10月20日,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戴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第二,戴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三,戴某某对民警的执法行为有误解,妨害公务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四,被妨害公务的民警出具了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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