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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5********,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溪市**办事处**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8月、2006年12月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戴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

贵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8 日晚2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 (已判刑)和张某乙(己判刑)将倪某某(己判刑)叫至**茶楼,三人商量将崔某某赶走,以图能自己拿下**镇**村光伏电站二期的光伏板安装工程,当时在场人还有郑某某(已起诉)。倪某某对张某甲和张某乙表示,如果崔某某被赶走,剩下的30兆安装光伏板工程其拿到后可以与二人一起做。随后倪某某将崔某某的电话号码给张某甲并示意张某甲打电话给崔某某,张某甲与崔某某通话时在电话里发生数次争吵,张某甲、张某乙、倪某某决定纠集人打崔某某,张某甲随即打电话通知张某丙(己判刑)到其租住处拿取自制砍刀、铁棍等凶器后到**茶楼会合。随后张某丙邀集同在一间KTV 包厢内的刘某某(己判刑)、李某某(己判刑〉、卢某某(已起诉)、汤某某(已判刑)、小东北(身份未查明)、姜某某(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上述人员在**茶楼会合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倪某某后,一同开车前往火车站。之后刘某某又在**美食城将左某某(已判刑)、苏某某(已起诉)以及另外一名男子(身份未查明)一起带至火车站。 21时09分许,倪某某、小东北、刘某某分别开车来到贵溪火车站,并将车辆停在**大酒店门口的空地上,与此同时,朱某某(己起诉)、姚某某(存疑不起诉)、戴某某等人也陆续到达火车站。21时13分许,张某甲给在**酒店前等待的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张某丁、卢某某、汤某某、姚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小东北、郑某某、左某某、苏某某、左某某、"卵子" (真实身份未查明)以及其余几名男子(身份未查明)每人发了一双白手套以便在打架时不会认错人。随后众人在**酒店附近等待崔某某来。等待期间倪某某曾开车带张某甲到火车站对面**大酒店附近查看崔某某有没有来,至21时36分,刘某某和汤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将砍刀从其车上卸下放入**银行ATM机旁的一间空店面内,21 时43分,张某甲发现崔某某等人在**大酒店前,即召集在**酒店前等待的人员冲过马路追打崔某某等人,其中持砍刀的张某甲、汤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苏某某和"卵子"共6人以及空手追赶的郑某某、左某某和其他两名男子跑步上前追打对方,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卢某某、姚某某、戴某某、黄某某、小东北等人步行在后追赶,后有人在**大酒店东侧路边刺伤马某某背部,崔某某等人逃散后,张某甲带人返回,伙同持刀的汤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苏某某等人一起将崔某某停在**照明店前的一辆哈弗H6汽车砸坏,造成该车全车玻璃、车轮胎、右侧后视镜等车辆配件损坏。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被砸坏的长城哈弗H6汽车部件损失价值达15322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贵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戴某某与张某丙等人有共同滋事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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