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刑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3********,汉族,文盲,清江浦区**废品回收站经营者,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花苑**区**栋**室。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于2020年7月2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9日下午,吴某某、杨某某二人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清江浦区玉香废品收购站销赃,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张某某明知收购站无收购电缆线资质、电缆线来源不合法,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两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合计2466.75元。
2、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范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赵某甲等四人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清江浦区玉香废品收购站销赃,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赵某乙明知收购站无收购电缆线资质、电缆线来源来不合法,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合计6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及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区物价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张某某、赵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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