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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18〕42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3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在深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环路****庭园**号楼**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8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高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母亲李某甲带着戴某某的女儿来到南山区科技南路滨福世纪广场B1楼**超市购物,期间与超市工作人员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口角。李某甲回家后将情况告诉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17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及其母亲李某甲来到超市找被害人汪某某理论。期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抓起眼镜店柜面台上的广告支架往被害人汪某某的头部砸去,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将被害人汪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戴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戴某某向汪某某赔偿人民币68000元。

本院认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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