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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民组,现住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前往宁乡市白马桥街道白马安置区派送快递,派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因快递派送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三轮车离开时撞到被害人胡某甲,随后两人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殴打了被害人胡某甲的眼角、鼻子等脸部位置,致使被害人胡某甲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案发后,被害人胡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没有抗拒抓捕。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甲损失53000元,被害人胡某甲对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黄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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