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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三检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佛山市三水区**镇**村**号,住佛山市三水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1时许,欧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庾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镇**大排档门前路段宵夜。期间,欧某某与被害人庾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庾某某使用拳头殴打欧某某脸部,被在场人劝停。随后,欧某某心生不忿,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使用拳脚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欧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欧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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