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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于2019年8月1日18时许,骑电动车载着妻子毛某某行驶至本市武昌区南湖恒安路电信门前十字路口,因与吴某某所骑电动车险些擦碰,双方发生冲突以致打斗,打斗中戴某某使用所骑电动车的U型锁击打吴某某一下,致吴某某头部当即出血,左颞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粹性骨折并相应部位硬膜外血肿与积气。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随即拨打110,并将吴某某送医院。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司法鉴定,吴某某颅骨凹陷性粉粹性骨折及颅内出血的均构成轻伤一级,

在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主动承担了医疗、护理费用,多次主动赔礼道歉。2020年1月6日,双方在公安派出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吴某某书面表示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不追究戴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支付被害人救治的医疗费、护理等费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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