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古田县**镇**路**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喝完酒打的士回到福州市晋安区东山新苑住处,经过门岗处时拿着的士发票找正在值班的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报销,戴某某对其说没办法给报销,为此双方发生冲突。期间,戴某某用木棍先打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左侧大腿一下,又用木棍打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左脸部一下,被害人黄某某被打后摔倒在地上,导致被害人黄某某左上唇受伤流血、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5日,戴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对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2020年7月20日,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医院治疗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2220号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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