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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7********,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乡**村**组** 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 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 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马飘海、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 月18 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何某某、田某某、齐某某及被害人廖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KTV**号包厢喝洒过程中,因廖某某对其言语刺激,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被激怒后将一个高脚杯扔向廖某某,致廖某某额头受伤流血。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某某外伤致左前额部一愈合创口长4.7cm,依照《人休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到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十八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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