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房**号,住址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长泰县**镇****楼楼下遇到被害人杨某某,并因杨某某提出戴某某欠他的钱、戴某某予以否认而发生争吵,后双方用手互殴,杨某某走到通道边弯腰要捡砖头时,戴某某追上后用拳头朝杨某某后背腰部打了一拳,杨某某手拿砖头站起来,戴某某抱住杨某某将其摔出,致杨某某背部摔在旁边的一堆砖头上。经漳州市公安局台投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杨某某的L1、L2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耳廓背侧创口并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5月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戴某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戴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杨某某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漳州市公安局台投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等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