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25341974********,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兴文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5日上午6时许,戴某某在兴文县**镇**村的兴文县**有限公司内,因对该公司矿长郝某某扣罚其工资不满,双方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戴某某用脚先后踢了郝某某的左右腿膝盖,导致郝某某受伤住院。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郝某某的伤情为双侧膝关节外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郝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而现有鉴定意见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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