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13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浙江创新彩印有限公司印刷车间内,因工作上的问题与同事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采用拳打、手推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外伤致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6日1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浙江创新彩印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戴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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