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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5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自家房屋马路对面的地里砍柴,同组村民何某某刚好路过看到了,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砍柴的地方是自己的,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则认为该处土地是自己侄子的,双方随即发生口角,何某某上前朝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冲过去,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就拿手中的长柄弯刀的木把朝何某某面部戳过去,造成何某某鼻骨骨折。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赔偿了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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