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凌风、黄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12月5日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长沙县**街道**社区**商业中心6楼会议室,与**商业中心工作人员协商商铺租金和物业费问题时,与商业中心工作人员因口角发生纠纷,后邵某某和谭某某上前采用勒颈的方式对戴某某进行控制,双方引发肢体冲突,冲突导致邵峰左侧第6、7前肋不完全骨折,经鉴定邵峰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